招婿书”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导读: 案情简介: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入赘商家,与商某二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后将房产遗赠给和商英;4、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
案情简介: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入赘商家,与商某二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后将房产遗赠给和商英;4、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不再享有继承权。该招婿书上有双方家长以及男女双方的签名(其中不会写字,按照农村风俗由他人代为签字,自己在划了十字)。与商英遂于87年7月结婚,并大宴宾客,正式入住商家。1996年左右,因为商某未将一农转非户口指标给予之子,而是给了其3女之子,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纷争不断,经过民调机构以及村民组织调解均无好转,并有加剧之势。遂于2006年8月将商某夫妇告上法庭,解除招婿书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其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将不再履行招婿书所约定的赡养义务。
招女婿在我国农村的历史由来已久,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此现象之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和历史背景,有其存在的合。该招婿书的订立是否有效,我认为,只要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的性,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在该案中,该招婿书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都在招婿书上落款签名,虽不会写字,其也在招婿书后划了十字(已自认),并有人为证。双方也均表示当时签订此合同系自愿。关于该招婿书中约定的几个条款,前3条并不违律的性,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第4项却了对其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赡养乃义务),理应无效。但是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否认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对于订立该招婿书的行为,我认为主体合格、内容、意思表示线条约定外,其他部分均应有效。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1、该招婿书的主要内容是招婿,如果没有前一部分的招婿内容就不会有后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而,该招婿书有很强的人身性。虽然,原告仅就其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但是招婿和遗赠扶养部分不能割裂开来,因此,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该招婿书可分为招婿和遗赠扶养两部分,原告仅就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原则的。
就该招婿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婚姻关系,一方面是遗赠扶养关系。对于在招婿书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其中约定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对于遗赠扶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应当适用调整遗赠扶养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中有一些,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可否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一般呢?
遗赠扶养协议是与继承人以外的或集体组织签订的关于遗赠和扶养的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遗赠和扶养互为对价。《合同法》第2条对于合同给出了明确定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的定义继承了法关于合同定义的,其本质是强调合同乃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就应视为合同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一种体现,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的排除适用合同法的范围。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财产赠与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其中所的受益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看作是对其接受财产赠与的一种对价。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的排除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即是一种合同行为,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履行,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96条对于解除权的行使做出了: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第九十四条的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的,可以请求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通过解读该条文,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属于当事人;2、合同解除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3、或者仲裁机构只有在被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时,才可以介入,而此时也仅仅是对解除合同的这一行为进行确认之诉,而非直接判决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变更之诉。
首先,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和撤销权有所不同:关于撤销权法律明确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解除权法律则赋予了当事人,这是从方便交易,减少诉累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其次,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考虑,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若对法院由此做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其实就有两次获济的。而如果将判决解除合同的赋予了法院,那么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只有通过上诉这一条途径寻求救济了。相比较而言,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无形之中就少了一次获济的。有的学者在其著作中指出,法院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裁决合同解除,对此,我不敢苟同。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还不能找到法条依据,并未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若将此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赋予法院,将可能会导致的,而导致本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由拉入其中并予以解除,而且同样会使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失去一次获济的。
《合同法》第94条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几个情形,但是对于到底谁享有解除权仅仅表述为当事人一方,而未做明确。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即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我认为,双方都有进行解除合同的。而对于第二至第四项的,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只要债务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我认为,此时只有方才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若将此同时赋予了违约方,对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实中,将会产生大量的恶意解约的现象。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是从实际出发,权衡利弊后做出的选择,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我认为该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作为应尊重的是法律的权威,应当尊重法律的,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法律既然未将合同解除权赋予法院,那么法院就依职权本属于当事人自身的,这也不符合意思自治之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他完全可以不通过法院,自行为之,被告若有,应由被告向法院主张,较为合适。
对于到底应当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我支持后一种观点,即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适用实体驳回,裁定适用程序驳回。通过上文的分析,法院根本没有判决解除合同的,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即是不成立的,既然诉讼请求不成立,又何来实体驳回一说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理应适用程序驳回,即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新华网9月7日电 今年是成立60周年,中央、全国常委会5日举行了隆重的...【详情】
推荐:
来源:
免责声明:凡本网转载自其他媒体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将在24小时内作更正、删除等相关处理。